1999年3月10日昊华公司与洛阳氮肥厂签订《兼并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实施了兼并行为。《兼并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以兼并方案能列入国家兼并计划并享受到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为生效条件,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二审判决认定《兼并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是正确的。二审判决关于相关行政规章对于兼并过程中有关财务手续、资产划拨手续的报批备案,均属于《兼并协议书》的履行行为,而不属于《兼并协议书》的生效要件的认定不违反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的认定标准。 1999年3月1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以洛政批(1999)7号文件批准《兼并协议书》,1999年9月20日,全国领导小组以(1999)12号文批准该兼并项目纳入全国兼并破产项目,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昊华公司与洛阳氮肥厂的兼并已经获得了主管部门的审批。这一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昊华公司主张《兼并协议书》应当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昊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