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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时选与陈玉顺、山西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8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8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时选。

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蕊,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保国,董事长。

周时选与陈玉顺、山西忻州神达花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达花沟煤业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时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时选申请再审称,1、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认定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结论相互矛盾。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采矿权转让协议,但是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关的政府行为以及客观结果来看,该协议实质上是包含产权、固定资产以及投资权益的转让协议,法院仅从合同名称就主观地认定其性质,是对事实错误的认定。此外,对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采矿权转让价款为1.2亿元,4000万元给付条件的事实以及给付条件没有得到满足的事实均是错误的。3、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审法院未依法收集。4、法官主观地以当事人应当明白合同无效的后果为由,而放弃行使法定的释明权,违反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陈玉顺与神达花沟煤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只有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情况下,并且需经依法批准方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且周时选本人并非原平市千树沟煤矿的采矿权人,其无权转让原平市千树沟煤矿的采矿权,其以原平市千树沟煤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玉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亦未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该协议及其一系列补充协议均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

周时选与陈玉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价款是1.2亿元。在同一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陈玉顺作为受让人承诺,在甲方即原平市千树沟煤矿有限公司将露天采矿许可证办好并向其交付的当天,给付甲方4000万元“露天开采权转让金”。可见,4000万元的性质是“露天开采权转让金”,给付条件是陈玉顺收到露天开采许可证的当天。据此,二审判决将采矿权转让价款总额认定为1.2亿元并无不当,并不存在周时选所认为的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即便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周时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未果,但二审法院通过庭审已经查明原平市千树沟煤矿性质和股东组成、周时选与原平市千树沟煤矿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没有办理任何转让采矿权的审批手续,原平市千树沟煤矿有限公司亦始终未通过工商登记正式成立等事实,故周时选以“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为由申请再审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质证中,周时选自己提出案涉转让采矿权的一系列合同均为无效。周时选主张合同无效,当然应当明白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据此,一、二审法院审理该案不存在因未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而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此外,二审判决亦明确“由于周时选与陈玉顺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与周时选与神达花沟煤业公司之间的财产权属纠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如果周时选认为神达花沟煤业公司侵占其财产,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指出了周时选如果财产受损应当如何救济的途径。周时选认为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公平原则并不成立,亦不符合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时选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时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李桂顺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冬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