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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教育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时北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天时北方公司答辩称:1、宁夏教育公司认为两份合同各自独立、互不相关的观点明显错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为了实施主合同的具体规定。宁夏教育公司支付给天时北方公司的全部款项中,2200万元的用途是定金和预付款

天时北方公司答辩称:1、宁夏教育公司认为两份合同各自独立、互不相关的观点明显错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为了实施主合同的具体规定。宁夏教育公司支付给天时北方公司的全部款项中,2200万元的用途是定金和预付款,400万元的用途是货款。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宁夏教育公司已经支付天时北方公司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天时北方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并派员常驻银川,研发出来的技术成果已经被宁夏教育公司认可。2、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3、宁夏教育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03年3月31日,而其发出的询证函不具有催款性质,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请求驳回宁夏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1、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关系;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3、原告一审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关系问题

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主合同约定北方天时公司的工作任务主要包括宁夏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的系统集成、应用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与维护等。宁夏教育公司应当向北方天时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系统集成费(包括乙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的软硬件采购、安装、调试等费用,含第三方硬件及软件的采购费用);技术支持维护费;其他技术服务费。可见,北方天时公司除了为宁夏教育公司采购安装硬件、软件设备以外,还承担着软件开发和技术服务的任务。补充协议约定在宁夏教育信息工程设备招标采购中,北方天时公司作为付款代理人,承担向甲方指定单位付款的义务,可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为了履行主合同的条款内容。据此,两份合同应当是相互联系、不可割裂的一个整体。因此,宁夏教育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无关的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一审时,北方天时公司提交《项目功能说明书》,用以证明天时北方公司已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做了大量工作,而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宁夏信息产业办公室文件宁信办(2002)16号关于《请陈建国书记接见香港天时软件公司董事局主席郑健群先生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是为了证明天时北方公司投资并完成了部分宁夏教育信息化的建设任务,虽然《项目功能说明书》是在举证期限截止日以后提交的,但从内容上来看,该证据是对《请示》的补强,而且一审法院采纳《项目功能说明书》也未对宁夏教育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因此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向尚树斌调查取证,并随后组织宁夏教育公司对尚树斌的证言进行质证,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故宁夏教育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起诉时宁夏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并未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并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宁夏教育公司仍未明确请求解除合同,涉案两份合同都处于合法有效的存续状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未履行完毕,因此宁夏教育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天时北方公司提出的关于宁夏教育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04元,共计268808元,由宁夏教育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