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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正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科林工业有限公司、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技术中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申正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为兖矿公司、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申正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为兖矿公司、科林公司提供了技术中介服务,诉请兖矿公司、科林公司支付中介报酬等,并由开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申正公司又主张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事实认定不清,其提供的是居间服务。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申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首先,申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兖矿公司、科林公司、开阳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申正公司在一审时主张依据《共同保密协议书》、《合作意向书》等,其与科林公司、兖矿公司存在书面的技术中介合同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书证中并没有申正公司为科林公司、兖矿公司提供技术中介服务的约定,申正公司据此提出的其与科林公司、兖矿公司存在书面技术中介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现申正公司提出其为“兖矿贵州能化合成氨项目”的有关方提供了居间服务。本院认为,不管申正公司主张其为兖矿公司、科林公司提供的是技术中介服务,还是居间服务,都离不开对其为支持该主张而提供的服务工作性质的认定。对于申正公司所主张的中介服务工作,兖矿公司、科林公司、开阳公司均不予认可,兖矿公司和开阳公司同时主张筹备处与申正公司进行联系是基于申正公司是科林公司代理商的原因,而不是因为双方间存在技术中介合同关系。从合同法对于居间合同的定义来看,成立居间合同的前提是委托人与居间人之间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本案中,申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兖矿公司、科林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兖矿公司、科林公司、开阳公司对申正公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对于申正公司为何要参与到“兖矿贵州能化合成氨项目”中来,并为此做了一些如询价、资料转递、联络等工作,兖矿公司、开阳公司均主张是基于申正公司与科林公司间存在代理协议,申正公司是科林公司的代理商,是以代理商的身份参与到此项目中来的;在科林公司与申正公司解除代理协议后,申正公司再未参与筹备处与科林公司的任何商务谈判活动。开阳公司为此提供了申正公司与科林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中英文版本以及《会议签到表》,虽然申正公司对开阳公司提交的《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申正公司认可其确实与科林公司签订过《代理协议》,并在二审审理时提交了英文版的《代理协议》。此外,在申正公司提交的科林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签署的《项目取得确认书》上载明的申正公司已为科林公司寻找到的项目就有兖矿贵州项目。由此可见,在申正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不是基于代理协议参与到兖矿贵州项目中来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正公司是受科林公司的指定而参与该项目的。在此情况下,申正公司如果认为其为兖矿贵州项目做了工作而应该取得相应的报酬,应依据代理协议向科林公司主张权益,而不应以提供技术中介服务或者居间服务为由向兖矿公司、科林公司、开阳公司主张权益。最后,申正公司认为兖矿公司与科林公司买卖双方的目标成交物是设备,涉案合同最后成交的标的物也是设备,不是煤气化合成氨技术,申正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一审、二审法院应主动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恰当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以开阳公司作为最终用户签订的涉案兖矿贵州项目合同是《贵州开阳年产50万吨合成氨项目煤气化装置科林公司许可技术、基础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标的并非申正公司所主张的是纯设备合同,而是包括煤气化技术和技术服务内容的合同。此外,申正公司是以其与兖矿公司、科林公司存在书面技术中介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的,一审、二审法院也是依据申正公司的诉请对本案进行审理的,因此申正公司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误,其提供的是买卖设备居间服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二审审理程序是否公正

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申正公司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对这些证据材料,一审、二审法院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并在一审、二审判决书中阐述了对这些证据材料是否予以采信的理由。因此,本案一审、二审审理程序是客观公正的,申正公司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对其提供的证据作完整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申正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