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九鹰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均由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