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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维与张振民、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维。 委托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翠,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振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维。

委托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翠,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振民。

一审第三人: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再审人范维因与被申请人张振民、一审第三人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宇公司)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维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范维提交的上宇公司的现金日记账等证据充分证明涉案专利主要是利用上宇公司的物质条件完成的,二审法院以上宇公司未支出过科研或研发费用为由,否认上宇公司为涉案专利提供了主要物质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范维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张振民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涉案专利最初在绳扣连接方面存在明显技术缺陷,在2000年并未研发成功,该问题是在上宇公司为涉案专利提供了人员技术条件下才圆满解决的。关于绳套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均有描述,二审法院以证人证言所述关于绳套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中并不存在为由,否认上宇公司为涉案专利提供了人员技术条件以及涉案专利在2000年前并未研发成功,与事实不符。在张振民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其2000年退休前研发完成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仅以其一方的证人证言来认定涉案专利并非职务发明,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范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张振民提交意见认为:上宇公司成立时,张振民的工资都给公司使用了,公司的资金与其工资没有区分的很清楚,有关费用不能认为是公司所出。2008年的《专项审计报告》及其所列投入涉案专利的研发费用是为上宇公司申请高科技企业使用的,张振民没有同意所列研发费用。在上宇公司成立前,张振民研发的防弹头盔技术已经得到认可。综上,张振民请求本院驳回范维的再审申请。

上宇公司的意见同张振民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权的归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范维主张涉案专利系张振民利用上宇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范维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是范维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在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时,是其与张振民一同前往的,之所以以张振民的名义提出申请,是因为自然人申请费用较低,张振民对此表示认可。从此节事实来看,以张振民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是经过上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的,因此即使张振民在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过程中利用了上宇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但鉴于上宇公司与张振民就涉案专利权的归属已经作出了约定,即应从其约定。二是范维主张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利用了上宇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即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从其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来看,不能证明上宇公司为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提供了主要物质技术条件。三是在二审庭审中,张振民一方的证人陈景山出庭作证称,张振民在2000年退休前即提出了无孔防弹头盔的结构方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在前述方案的基础上总结得出的。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应归属于张振民是正确的,范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