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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伊玛斯机械有限公司与意玛克股份公司、江门意玛克户外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李检凤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审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9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市伊玛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高德,浙江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9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市伊玛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高德,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意玛克股份公司(EMAK S.P.A)。

法定代表人:Fausto Bellamico。

委托代理人:宁新叶,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明达,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意玛克户外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iacomo Ferretti。

委托代理人:宁新叶,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明达,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检凤。

申请再审人台州市伊玛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玛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意玛克股份公司、江门意玛克户外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意玛克公司)、李检凤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玛斯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意玛克股份公司和江门意玛克公司所称,李检凤在本案中至始至终只有购买行为,没有销售行为,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蓬江区东芳园林机械商行在伊玛斯公司处购买到涉嫌侵权产品,从而得出广东省江门市是侵权产品销售地这一错误结论。二审法院也错误地将购买行为等同于销售行为。2.一审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的前提是,该地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即使意玛克股份公司、江门意玛克公司陈述的李检凤以银行转帐方式向伊玛斯公司购买两台涉案侵权割草机是真实的,至多只说明李检凤向伊玛斯公司提出了购买割草机的要约,但销售行为仍然发生在伊玛斯公司所在地,不可能因为李检凤这一要约行为而使其所在地成为销售地,进而成为侵权行为地,即不能将李检凤的购买行为认定为销售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的管辖规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不予纠正,却驳回伊玛斯公司的上诉是不当的。综上,伊玛斯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和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意玛克股份公司、江门意玛克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从两公司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订货单、李检凤的身份证明文件等证据,可以证实李检凤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其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欲加以销售的地方也发生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被告李检凤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伊玛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确定本案司法管辖权争议的焦点是广东省江门市是否系李检凤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本案中,意玛克股份公司、江门意玛克公司起诉李检凤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同时主张是在蓬江区东芳园林机械商行(以下简称东芳商行)发现的被诉侵权产品。李检凤系东芳商行的个体经营者,该商行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机械。从李检凤一次购买两台割草机并放在有割草机零售范围的东芳商行展示,以及其向江门意玛克公司提供的东芳商行订购两台割草机的订货单和东芳商行出具的保证书等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李检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目的就是在东芳商行进行销售;伊玛斯公司虽然主张李检凤没有销售行为,但并未提供李检凤购买两台割草机系属于自用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广东省江门市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李检凤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辖其司法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在意玛克股份公司、江门意玛克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该院依法予以受理是正确的。伊玛斯公司关于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伊玛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州市伊玛斯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