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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辉与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摩擦材料厂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辉。 委托代理人:孙自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辉。

委托代理人:孙自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摩擦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王淑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王文辉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摩公司)、北京摩擦材料厂(以下简称北摩厂)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文辉申请再审称:(一)北摩厂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伪造的证据。空军驻北京地区军事代表室出具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使用期间。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二)王文辉作为科研人员,在北摩厂、北摩公司工作期间,并不知道自己就涉案专利享有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直至离职后才知道该权利受到侵犯,而且,王文辉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一直对外销售。因此,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文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文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文辉在本案诉讼中仅以内容页与签字页分离为由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能举证证明该条例是伪造的,亦未举证证明空军驻北京地区军事代表室出具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因此,王文辉关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于2005年8月获得授权,并投入生产和销售,王文辉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通常于此时应当知道享有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假使销售行为一直在持续,王文辉亦应证明,涉案产品在本案起诉的2010年6月之前的两年内仍在销售。但是,王文辉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2008年6月仍在销售。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文辉的诉讼请求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王文辉关于其于离职时才知道享有获得奖励、报酬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王文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文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