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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千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江西普正制药有限公司、高国齐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5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千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陕西永嘉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5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千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瑛琦,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西普正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军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高国齐。

申请再审人西安千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江西普正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正公司)、高国齐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6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千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东、张平,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瑛琦、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普正公司、高国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千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其主要理由如下:1.普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中成药地方标准上升国家标准部分—外科 妇科分册》(以下简称《汇编》)不具有公开性,不能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汇编》不是正规出版物,不能合法流通,其主送和抄送范围主要为药品的监督、检验、检定、审评、评审等相关政府监管部门,范围有限,无法处于公众想知便知的状态。一、二审法院认为所有国家正式标准均应当公开,但是《汇编》所载标准为试行标准,不是国家正式标准,不能想当然地认定其已经公开。2.该《汇编》系普正公司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复印而来,该中心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汇编》,是否有权将不具有书号的书籍向外传播,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也没有向国家药监局核实《汇编》的真实性及公开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1.关于《汇编》的公开性。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汇编》包括上千种药品标准,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因此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2.关于《汇编》属于试行标准和内部资料的问题。《汇编》是否属于试行标准以及主送、抄送范围与是否公开并无关系。《汇编》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处于公众所知的状态。国家药监局的声明不能改变《汇编》已经公开的客观事实。

本院审查查明,千禾公司提交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其载明:该《汇编》是我局为方便工作而制作的内部资料,未公开发行,所收载内容为中成药国家药品(试行)标准颁布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公众可以通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获取《汇编》中依法可以公开的相关信息,对于其中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如处方、制法等,我局将按规定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汇编》是否已经公开;2.《汇编》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

(一)关于《汇编》是否已经公开的问题

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根据《汇编》“前言”等相关内容的记载,《汇编》的宗旨是为了强化中成药国家标准管理工作,制定中成药标准的目的在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药品生产工艺及其质量标准,保障中成药生产制造环节上的质量安全。为实现上述目的必须在该领域中推行该标准,引导该领域的生产者遵行该标准,为此该标准至少要在该领域的生产者范围内公开,并且处于任何人想要获得即可以获得的状态。普正公司能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查询机构取得该证据也进一步佐证了《汇编》已经公开的事实,即该《汇编》所收载的中成药标准处于公众想获得即可获得的状态。

千禾公司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汇编》未公开发行,处于不公开状态,但该告知书明确指出公众可以通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获取《汇编》中依法可以公开的相关信息,从而也证明《汇编》所载中成药标准处于公众想获得即可获得的状态。

千禾公司认为《汇编》不是公开出版物、发放范围有限制以及收载内容为试行标准,并推定《汇编》未被公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汇编》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汇编》不能改变其收载的中成药标准已经为公众所知的事实,其收载的中成药标准已经成为现有技术,一、二审法院无需查明该中心取得《汇编》的途径是否合法。鉴于千禾公司申请一、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其不能自行收集且需由法院调取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千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千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千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