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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清援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缴费通知和专利权终止通知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8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清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田力普,该局局长。 申请再审人梅清援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8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清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田力普,该局局长。

申请再审人梅清援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缴费通知专利终止通知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监字第917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梅清援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未直接送达其本人,其直至2006年9月22日才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见到该通知书的复印件,所以其在2003年11月12日两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涉案专利第四、五年度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专利权的行为致使其价值巨大的专利权无法挽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承担相应责任。梅清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2009)高行监字第917号通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279号行政裁定,并对其2000年12月18日与山东省泰安市泰昌专利事务所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书》职权范围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梅清援对专利权终止通知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本案中,梅清援于2000年12月18日委托泰安市泰昌专利事务所(原泰安市专利事务所)申请涉案专利,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出具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中记载:“兹委托泰安市专利事务所代为办理名称新型取暖调温装置的发明创造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宜”,基于此,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梅清援未依法缴纳第三年度的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3月7日和2003年8月22日向泰安市泰昌专利事务所寄送缴费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泰安市泰昌专利事务所收到。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3月22日和2003年9月6日向梅清援送达了上述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6日向梅清援送达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也就是说2003年9月6日梅清援即应当知道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的内容,而其于2006年10月16日才对该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因此,原一、二审裁定驳回梅清援的起诉及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梅清援的再审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2009)高行监字第91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279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梅清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清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