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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新型车灯厂、丹阳市新型车业有限公司与周梅生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再审申请人主张,周梅生提起前案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应赔偿再审申请人全部损失。再审申请人上述主张能否支持的法律依据应当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该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

再审申请人主张,周梅生提起前案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应赔偿再审申请人全部损失。再审申请人上述主张能否支持的法律依据应当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该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对恶意进行界定。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周梅生提起前案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的理由来看,再审申请人实际上是主张涉案两专利与在先设计完全相同,即周梅生将已经公开的在先设计原样申请并获得专利,在此前提下周梅生提起前案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汽车后尾灯”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并不相同,涉案“汽车前照灯”外观设计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694号无效决定以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为由宣告全部无效后,在针对第11694号无效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中,新型车业公司述称,第11694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两专利与在先设计完全相同。此外,再审申请人主张周梅生伪造专利号,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说明此行为与恶意诉讼的关联性。再审申请人还主张,周梅生在获得涉案两专利之一后的很短时间内即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属恶意诉讼。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获得专利授权后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其权利,而无论其获得专利授权时间的长短。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周梅生提起前案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周梅生是否应当返还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2万元款项和4.84万元利息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本案之前针对同一纠纷提起的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之诉中,王川芳(新型车灯厂负责人、投资人)、新型车业公司作为原告在向法院提交2万元补偿款的收条时称,“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目的是为了让对方撤诉。”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程序中明确表示2万元是为了“撤诉并且解封”。据此可以认定,在前案专利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以各自的行为达成了事实上的和解协议,即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向周梅生支付2万元补偿款、周梅生向法院申请撤诉,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关于前案并非和解结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参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认定周梅生不应当返还2万元补偿款并无不当。关于财产保全所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仅就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来说,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差计算损失的标准属于民事纠纷中计算损失的通常标准,且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以月息2%借款的合理性,一、二审法院将保全冻结款项的同期存贷款利息差额13799.89元作为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新型车灯厂和新型车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阳市新型车灯厂、丹阳市新型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