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海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6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负责人:阳金明,该办事处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6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负责人:阳金明,该办事处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海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燕,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军,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安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亚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劲松,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全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西安文化用品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春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西安东方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转正,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文,该中心职员。

申请再审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西安办)为与被申请人陕西海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一审被告西安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西安文化用品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用品公司)、西安东方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东方购物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以(2012)民申字第4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查,本院再审期间,西安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并抗辩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均为西安华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其不属于同一主体,但同时又认为海大公司在一、二审中未提其真实情况,致使其未能参加一、二审诉讼,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2002年7月9日海大公司和长城西安办签订的(2002)中长资(西)债转字第35号《债权转让协议》及同日海大公司和长城西安办和西安华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债务人西安华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据查陕西省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查询《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其企业名称已于2004年9月23日由原先的西安华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住所也由西安市南大街8号楼4层西部6间变更为西安市碑林区建东街科教大厦4层内。随后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又多次变更,现西安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写明住所是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南侧祭台村玫瑰园领地三楼2号。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一、二审中均将西安华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当事人,并因无法向西安华都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住所地西安市环城东路南端2号安达饭店3楼送达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而公告送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实际变更情况,依法通知其参加案件诉讼,以保障其合法诉讼权利,并对案件作出正确判决。本案一、二审中西安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参加诉讼,其民事权利可能受到影响。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