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根据2008年3月15日电大财校与聚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电大财校以达州市政府批准的《校园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及学校临街开发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聚丰公司以现金全额投资并独立开发建设学府铭苑,开发利润的分配等内容表明,电大财校与聚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符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电大财校认为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9日电大财校以因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进行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向聚丰公司发出《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聚丰公司在《解除函》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解除函》到达聚丰公司时就已发生法律效力,《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况且达州市政府已公告注销了双方合同项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也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向聚丰公司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聚丰公司明确表明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聚丰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0年5月11日、2011年11月6日的《民事起诉状》问题。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电大财校明确拒绝对聚丰公司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故一审法院不组织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复印件不能证明聚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已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对聚丰公司的起诉立案受理的事实。经查证《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起诉请求为确认《合作开发协议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是请求撤销合同解除行为,或者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聚丰公司提供的两份《民事起诉状》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800元,由聚丰公司负担。 聚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电大财校解除合同的理由既非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诉讼中的合同解除行为否定了诉讼前的解除行为,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2、聚丰公司已经依法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止表现为《合作开发协议》,即使《合作开发协议》解除,也不能终止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权利义务;4、达州市政府无权收回双方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更无权注销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违法侵权行为最多只是中止而不是终止合同履行,且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然在电大财校名下,该土地保持现状,双方合同没有到无法履行的程度;5、电大财校和达州市政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故请求:1、撤销(2012)川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判令电大财校立即全面履行与聚丰公司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大财校承担。 电大财校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性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且该土地使用权没有通过招、拍、挂的方式转让,也违反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该合作开发协议应当认定无效;2、聚丰公司没有在收到电大财校《解除合同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该解除函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协议有效,电大财校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符合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条件;3、达州市国土资源局向电大财校发出了收回土地的函告,达州市政府已经依法注销了合作开发的土地使用证,而用于合作开发的土地在政府出让的批文中已经明确仅用于抵押给银行贷款不能用于其他目的,且合作开发协议内容一直没有获政府相关部门受理,达州市政府2010年6月22日的专题会议上明确决定电大财校不能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因此,合作开发协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 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档案载明的权利人为达州市广播电视大学。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合作开发协议书》性质和效力问题;2、《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解除;3、《合作开发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 (一)关于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