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1000万分红款是否应当退还中智公司的问题。赵长勋主张,不论本案1500万元的款项性质如何,其都不应当返还中智公司已经支付的红利1000万元。本院认为,股东分红依法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中,中智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付赵长勋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鉴于中智公司退还赵长勋1500万元股权投资款和1000万元红利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赵长勋亦否认上述行为为退股,从而导致赵长勋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长勋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而对于该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一、二审法院在中智公司起诉主张赵长勋或者归还2500万元投资款和红利、或者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判令赵长勋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前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依据充分,亦未超出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赵长勋申请再审认为1500万元系工程投资款,另1000万元是工程投资款的投资收益而非分红不应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应先刑后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确认之诉,与赵长勋、任同生举报的中智公司总经理黄洪涛及股东闫福星等人涉嫌虚假注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犯罪等相关刑事案件无关,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等待该刑事案件的结论。一、二审法院未对本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赵长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长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