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湖南潇湘技师学院、黄青柳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经查,二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上午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调查阶段,双方宣读了上诉状,并就相关问题发表了意见。法庭调查结束后,审判长宣布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均明确表示没有新

经查,二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上午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调查阶段,双方宣读了上诉状,并就相关问题发表了意见。法庭调查结束后,审判长宣布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均明确表示没有新的意见。随后审判长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双方均表示同意。上述内容已由法庭审理笔录记录在案,故潇湘技师学院关于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1)潇湘技师学院是否应当支付转让余款550万元

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余款550万元在无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的前提下,于签约后九个月内付清。该项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使双方顺利完成交接,并使潇湘技师学院在按受九嶷学院后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因此,只有当九嶷学院移交前存在产权纠纷或债务纠纷,且纠纷已影响到潇湘技师学院对资产的接收及对九嶷学院行使正常的经营管理权时,潇湘技师学院方能拒付转让余款。

关于潇湘技师学院称黄青柳未依法向其交付收取转让款的税务票据的问题。湖南省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已经作出永地税交决定[2010]第3号决定书,确定了本次转让的性质和纳税金额,黄青柳已依据该决定纳税,相关依据也交给潇湘技师学院做账,故潇湘技师学院以税务票据问题为由拒付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潇湘技师学院称黄青柳未依照约定妥善处理劳动人事关系的问题。潇湘技师学院接收九嶷学院后,九嶷学院与原教职员工重新签订了合同,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应对此后的劳动人事关系承担责任,且潇湘技师学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解聘人员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潇湘技师学院称九嶷学院移交前有财政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尚未清偿的问题。一审判决作出后,潇湘技师学院并未就该问题提起上诉,且潇湘技师学院并未实际代偿该笔贷款,故不存在抵扣的问题。

关于潇湘技师学院称九嶷学院与原股东蒋亦农等人的股权纠纷、与九嶷山专修学院存在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与长沙前进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产权纠纷、与湖南佳兴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办学债务纠纷等问题。潇湘技师学院均未提交有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为其拒付转让款的理由。

关于潇湘技师学院代垫26680元费用的问题。二审判决已载明“潇湘技师学院还提出其为黄青柳支付的其他代垫款26680元应予以扣除的问题,如有充分证据,可依法向黄青柳主张返还”,故潇湘技师学院可在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另行主张。

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已经顺利完成了资产交接,潇湘技师学院已能正常行使对九嶷学院的经营管理权,应当支付相应余款。

(2)关于潇湘技师学院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

根据双方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的约定,潇湘技师学院应当自协议签订后九个月内付清余款,若不能支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欠款利息。潇湘技师学院迟延支付余款,应当支付欠款利息。

(3)关于潇湘技师学院是否应当在转让款总额3050万元之外再支付多接收的财产价款879056.50元的问题

根据永州市审计局永审投(2008)40号审计报告及相关评估报告,经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潇湘技师学院接收九嶷学院,支付黄青柳投资款3050万元。在移交过程中,双方均签字确认黄青柳多移交了879056.50元的财产,并确认多移交的财产不在资产目录之中,故二审判决潇湘技师学院应当支付多接收的财产价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二)关于黄青柳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的问题

潇湘技师学院拒付转让余款构成违约,如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欠款利息。二审判决鉴于合同所约定的付清余款的条件,即“无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的前提”不明确,导致双方产生争议,此外,潇湘技师学院代黄青柳垫付了部分款项,期间又存在税务部门通知潇湘技师学院暂停向黄青柳付款的事实等因素,酌定潇湘技师学院从2009年9月12日起至二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潇湘技师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黄青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潇湘技师学院、黄青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