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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仁科物流有限公司、新会双水发电(B)厂有限公司与广(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027号合同是附条件的,即在仁科公司、双水发电B厂依照《补充协议》约定接受“晶利3”轮的货物、付清货款及其他两笔欠款的前提下,终止双方签订的027号合同,双方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027号合同是附条件的,即在仁科公司、双水发电B厂依照《补充协议》约定接受“晶利3”轮的货物、付清货款及其他两笔欠款的前提下,终止双方签订的027号合同,双方的责任随即终结。但仁科公司、双水发电B厂并未如期履行《补充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未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晶利3”轮货物的货款及其依约应在首期货款中一并支付的200万元码头费用。关于《补充协议》项下的另二笔欠款,虽然该协议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按照《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仁科公司、双水发电B厂亦应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仁科公司直至本案诉讼中才付清尚欠的货款,而对于所欠的改港费、滞期费在本案诉讼期间仍未支付。因此,解除027号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该合同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027号合同第10条的约定,违约方须按合同金额的10%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该约定系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合法有效。027号合同的标的为40万吨煤炭,单价为人民币61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24400万元。仁科公司、双水发电B厂仅接收了十余万吨煤炭,远低于合同约定的40万吨,且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上述行为均构成违约。二审判决判令仁科公司、双水发电B厂按合同金额的10%即2440万元向振戎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027号合同的约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仁科公司、双水发电B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门市新会仁科物流有限公司、新会双水发电(B)厂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