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合伙协议并未就优先购买权另行作出约定,故当曲陆宝等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时,王哲、王晓平有优先购买权。《内部转让协议》虽然无效,但其所约定的交易条件是确定的,即曲陆宝等人的合伙份额各以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王哲、王晓平请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曲陆宝等人的份额,再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内部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王哲、王晓平即对曲陆宝等人本次转让的合伙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无需等待曲陆宝等人将合伙份额恢复原状后再行转让。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64号民事判决关于“曲陆宝等六人在各自享有的大禹煤矿的份额因无效而被返还后,如将该份额再行转让,王哲、王晓平在同等条件下对该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认定不当,但该判决维持了双鸭山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正确。曲陆宝等人仅以64号民事判决中的该段认定为依据,主张只有当其再行转让案涉煤矿份额时,王哲、王晓平二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1.关于曲陆宝等人是否同意转让合伙份额的问题 曲陆宝等人虽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表示不同意转让合伙份额,但其在前述双鸭山中院审理的合伙纠纷一案中,已明确表示退出合伙,并在该案二审期间承认将其在大禹煤矿的份额转让给了赵明光,且曲陆宝、赵兴田、姜天明、魏长清、金忠等人已各收取了转让款175万元,故再审判决认定“曲陆宝等六人(即曲陆宝、赵兴田、姜天明、魏长清、金忠、王洪章等六人)在王哲、王晓平诉其合伙纠纷一案一、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退伙及将其六人在大禹煤矿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案外人赵明光……”,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2.关于赵明光是否已实际经营案涉煤矿的问题 案涉煤矿负责后勤的陈庆发、负责生产的刘明海、负责安全的段枝连等人均证明曲陆宝等人已将合伙份额转让给了赵明光。在双鸭山中院对陈庆发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庆发称2008年8月8日,赵明光和几个人到大禹煤矿办理交接手续,还录像了。曲陆宝等七人对此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双鸭山中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赵明光从案涉煤矿退出经营,再审判决予以维持,认定事实亦无不当。 综上,曲陆宝等七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陆宝、王洪章、赵兴田、姜天明、魏长清、金忠、赵明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