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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鸿源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均已存在,鸿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故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

鸿源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均已存在,鸿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故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2005]年[002]号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偿还条件的问题。该合同第8.3条约定,鸿源公司应按季(月)足额支付利息,并应于2008年12月1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第11.4条约定,“甲方(鸿源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工行云南路支行)有权限期清偿。”第14.5条约定,“在项目实现的预(销)售收入满足项目建设资金缺口后,甲方即开始归还乙方贷款,在项目销售率达到80%以前,全额还清乙方贷款。”综合上述各项条款的内容,可以认定合同第14.5条系鸿源公司对借款偿还方式的承诺,而非鸿源公司偿还借款的前提条件。按期偿还借款是鸿源公司的义务,使项目的预(销)售收入满足项目建设资金缺口并在项目销售率达到80%以前全额还清贷款亦为鸿源公司的义务,鸿源公司以其未能完成项目销售目标为由,主张借款偿还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鸿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八份证据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鸿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据1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鸿源公司根据工行云南路支行的指令将借款中的330万元借给寓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工行云南路支行未尽到保证该公司还款的义务;证据2为工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拟证明工行云南路支行没有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造成鸿源公司开发资金困难,开发项目受阻;证据3为工行广西分行行长办公室会议纪要,拟证明工行承诺鸿源公司提供北海市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担保后向鸿源公司发放按揭贷款,但工行云南路支行没有发放;证据4为协议书,拟证明工行云南路支行同意办理北海市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抵押登记后发放按揭贷款,但仍未发放;证据5为报告,拟证明鸿源公司要求工行云南路支行依约发放按揭贷款及督促寓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证据6为关于请求偿还借款和解押“幸达花园”土地的报告,拟证明鸿源公司要求工行云南路支行偿还330万元借款及因工行云南路支行没有办理按揭贷款而要求解除对北海市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物的抵押以便融资投入开发;证据7为鸿源公司按揭贷款人员名单,拟证明工行云南路支行收取鸿源公司按揭贷款资料,但仍不办理按揭贷款业务,致使鸿源公司无法回收开发资金还贷;证据8为工银桂复[2010]129号关于对鸿源公司不良贷款综合处置方案的批复,拟证明工行总行批复同意发放按揭贷款及减免鸿源公司的贷款利息,工行云南路支行仍不向鸿源公司发放按揭贷款。从上述证据及鸿源公司拟证明的事项来看,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均无关联,一审判决认定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第一,二审判决已认定鸿源公司所偿还的本金应视为偿还期限先届满的借款,即先偿还[2004]年[005]号、[2004]年[006]号借款合同的借款。鸿源公司虽称工行云南路支行迟延发放[2005]年[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亦未提起反诉,要求该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鸿源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未认定工行云南路支行迟延发放[2005]年[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提前扣收28294923.38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鸿源公司将330万元贷款转借给寓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与该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2006]年[003]号合同系另一借款合同,如鸿源公司认为工行云南路支行未履行该借款合同,应另案起诉。第四,鸿源公司与工行北海分行所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出让金的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等事项,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关联。鸿源公司以《协议书》、土地出让金的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等与本案无关的事项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案中,工行云南路支行与鸿源公司签订[2004]年[005]号、[2004]年[006]号、[2005]年[002]号借款合同后,足额发放了贷款,鸿源公司至今仍拖欠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四)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工行云南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工行云南路支行提起诉讼,要求鸿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51367200元及相应利息。鸿源公司对所欠本金并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错误。双方的差异主要在于鸿源公司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应先偿还哪一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一审判决未支持工行云南路支行关于已还款项应优先偿还[2005]年[002]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的主张,认定鸿源公司所偿还的本息应视为偿还借款期限先届满的借款,即优先偿还[2004]年[005]号、[2004]年[0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按照支付时间、数额逐一扣减,并判令鸿源公司偿还工行云南路支行借款本金51367200元及相应利息,保护了鸿源公司的合法利益,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未超出工行云南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综上,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