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城燕佳公司的申请,向呼和浩特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E、F栋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E、F栋楼外墙外保温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的部分资料。E、F栋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载明:“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隐蔽”。相关人员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城燕佳公司提交的外墙岩石漆报验申请表中,载明监理工程师连耀志的审查意见为“符合要求”。连耀志是海亮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的专业监理工程师。上述证据系二审法院依法向有关部门调取,合法有效,森乐士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是伪造的,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二审判决判令森乐士公司支付F栋楼岩石漆工程的管理费,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森乐士公司与城燕佳公司签订的《呼市海亮广场外墙外保温岩石漆承包合同》约定,岩石漆施工费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后城燕佳公司与韩守国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F栋楼的岩石漆工程转包给韩守国,施工费按每平方米17元计算,由森乐士公司代扣代付。在韩守国施工期间,城燕佳公司提供了吊篮、水电等设施,并承担了一定的管理责任,二审判决判令森乐士公司按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向城燕佳公司支付F栋楼岩石漆工程的管理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二审判决关于颗粒保温的计价标准是否错误 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颗粒保温的计价标准,但森乐士公司在2008年11月14日给城燕佳公司发出的《通知》中载明,“E栋兼墙板柱子是整栋楼的部分,用颗粒保温系统找平。按照合同条款保温价格、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可见,森乐士公司同意对颗粒保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保温价格计价,且颗粒保温面积仅为470.88平方米,而城燕佳公司施工的保温工程总面积为34985.10平方米,故二审判决参照合同约定的保温价格确定颗粒保温的计价标准是正确的。 综上,森乐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森乐士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