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59号 法定代表人:蒋迎娟,该林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以下简称新林林业局)因与张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林林业局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在时隔18年后,张有利才提起诉讼,其提供了43张车票来证明其没有间隔2年主张权利,但其提供的车票不属于现在的实名制车票,无法证明车票的使用人是谁,同时也无法仅凭车票,证明车票的使用人到大兴安岭地区新林站的目的是什么,因此无法证明车票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二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张有利作为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一审和二审法院没有认真核实。(三)新林林业局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货款已经全部结清。1991年7月15日签订的收条,清楚的说明了经过实地检斤验收,已经结清了全部货款。新林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新林林业局于1992年6月2日给付6万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张有利提供的1993年至2008年间的火车票,结合新林林业局福利科副科长颜士辉于2001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及2007年10月新林区人民政府为张有利查阅福利科的账目开具的介绍信,可以形成证据链并能够证明张有利一直在向新林林业局主张权利。故二审法院认定,至张有利2008年3月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有利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1999年12月,大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盘锦市大洼县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粮油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在此之前,粮油贸易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存续。1999年6月28日粮油贸易公司出具权利转让证明,张有利继受取得合同项下债权合法有效。且新林林业局一、二审时均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故新林林业局关于张有利作为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新林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供了落款日期为1991年7月15日的《收条》复印件,载明:“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五日经双方检斤验收辽宁省大洼粮油贸易公司发到新林的大米,……经双方商定大米可在一九九一年七月十八日由新林林业局生活福利科处理”。借方单位“辽宁省大洼县粮油贸易公司”,收方“新林林业局生活福利科”。上述材料即使真实,只能证明新林林业局收到50余万斤大米,不能证明新林林业局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且该证据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已经存在,新林林业局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故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新林林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