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6日,嘉里公司与昌隆公司及昌浩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其在上述《合作开发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昌浩公司,昌浩公司“法人代表”处由王少华签字。同日,昌浩公司与昌隆公司签订一份内容相同的《合作开发合同》,昌浩公司承继了嘉里公司在原《合作开发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2007年6月1日,昌隆公司、昌浩公司、中天公司及监理公司对凯悦华庭D座装饰、安装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统计。2009年8月26日,昌隆公司、昌浩公司与中天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就凯悦华庭D座、CⅢ段房屋等决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将D座决算书按两部分划分,主体及拆除前的工作量报昌隆公司审核,拆除后的所有工作量报昌浩公司审核,CⅢ段房屋、室外工程决算全部报昌浩公司审核。这说明中天公司已经知悉昌浩公司承继了嘉里公司的权利义务,并认可昌隆公司与昌浩公司对各自负责的工程分别决算,分别付款。 2009年12月24日,陕西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D座主体工程进行审核,出具《报告书》,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7860755.77元,建设单位一栏中加盖了昌隆公司的公章。2010年5月23日,中天公司作出A、B、C、E座、D座改造工程、室外及锅炉房建筑和安装工程等工程结算确认书一套,在建设单位代表一栏中加盖有昌隆公司“合同专用章(2)”,并由昌浩公司王少华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可见,凯悦华庭D座与A、B、C、E座、D座改造工程是由昌隆公司、昌浩公司分别与中天公司结算的。故从合同签订至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来看,中天公司应明知且认可昌浩公司为凯悦华庭A、B、C、E座的实际发包人,二审判决判令由昌浩公司支付A、B、C、E座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2.关于中天公司是否应承担922019元水电费的问题 水电费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中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该笔水电费是根据凯悦华庭项目总水表和总电表显示的读数计算,且未举证证明还有其他施工单位消耗了水电,故该笔费用应由其承担。 此外,二审判决已认定昌浩公司根据2007年1月26日的《协议书》取得了嘉里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即取得了凯悦华庭项目A、B、C、E座的所有权,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天公司的保全申请,查封了昌隆公司、昌浩公司设立的共管账户及凯悦华庭项目3号楼30101号等房产,本案二审期间,昌隆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承认被查封的房产及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均属昌浩公司所有。故中天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判令无财产的昌浩公司承担责任从而导致中天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