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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与贵州华电大龙发电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1、依据“合同模式信息价方式”计算二建公司应付吴川公司工程价款是否正确。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在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二建公司大龙公司项

1、依据“合同模式信息价方式”计算二建公司应付吴川公司工程价款是否正确。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在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二建公司大龙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吴川公司签订的《联营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吴川公司实际施工的主厂房土建工程、化学水、燃油、供水系统工程应当依据“合同模式信息价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对于烟囱、冷却塔基础工程部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吴川公司认为“合同模式信息价方式”依据的《初步设计·批准概算书》系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人为伪造,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一审法院依职权到该设计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吴川公司的主张。吴川公司认为“信息价”依据的《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的铜仁地区主要建筑安装材料市场综合指导价是虚构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依职权调查的笔录依法进行了质证。综上,吴川公司认为应当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相关证据系伪造并未经质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烟囱、冷却塔工程如何计价。本案中,大龙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烟囱、冷却塔施工合同》中约定二建公司采用总承包方式承担烟囱和冷却塔工程施工,并以5068万元为完成合同要求的所有工作的全部价额。2004年3月5日,评标委员会向二建公司就“冷却塔地基是否含在报价中”发出质疑书,二建公司答复:“含在总报价中”。故烟囱、冷却塔工程为闭口总价。根据《联营建筑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吴川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应按照大龙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烟囱、冷却塔施工合同》进行。吴川公司主张不应按照大龙公司与二建公司约定的“闭口总价”结算,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吴川公司和二建公司各自完成的2#冷却塔基础工程量。二建公司对2#冷却塔基础工程中的水池底板、临水柱支墩部分工程,在一审中提供了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上有吴川公司项目主管宁观明签字。该工程联系单有手写改动的内容,吴川公司认为该手写改动部分系二建公司伪造。原审中,二建公司为证明该工程联系单手写改动是真实的,提供了2#冷却塔水池底板施工移交简图、施工图、建筑工程预算书、2#冷却塔混凝土工程浇筑施工记录、2#冷却塔池底底板模板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刚进工程检验评定表、宋金昌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而吴川公司在原审以及申请再审中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原审据此支持二建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三、关于对二建公司、大龙公司支付吴川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本案中,由于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案涉工程实际交付大龙公司使用时间的证据,各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又不一致,二建公司拖欠吴川公司的工程款也难以确定指向的具体工程,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点可以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火电公司与大龙公司签订的《贵州华电大龙发电有限公司扩建工程2×300MW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编号CHD-DL04-SJ106)中约定:“20、竣工与结算。20.1 竣工资料。20.1.1 承包商应向监理工程师提交2份完整的书面竣工资料(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及二份电子光盘竣工资料。提交时间为:#2机组通过168小时试运,移交试生产后一个月内。20.1.2承包商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在项目按工程网络进度(含调整后的进度)施工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20.1.3 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的时间是: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4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由业主给予批复。20.2 竣工结算。整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60天内业主和承包商按合同规定办理竣工结算。”由于吴川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属于大龙公司2×300MW扩建工程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参考该合同关于办理竣工结算事项的约定确定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时间。本案中,首台机组于2006年3月19日正式投入商业化运营,2#机组于2006年10月16日通过168小时满负荷试运并移交试生产。原审法院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时点以2006年10月16日为基础,加上提交书面竣工资料的最长时间30天、组织验收的时间28天、办理竣工结算的最长时间60天后的第一天即2007年2月12日,作为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之日,比较合理。吴川公司认为欠付工程结算价款利息计算起点应为2006年10月16日,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吴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大龙公司并非《联营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大龙公司应当在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二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吴川公司承担责任。吴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大龙公司给付工程款、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仅从文字表述理解似乎吴川公司针对二建公司只是主张后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认为,对吴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的理解不应过于机械,吴川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实际上是请求作为发包人的大龙公司和作为案涉工程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的二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主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由二建公司向吴川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由大龙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吴川公司认为原判决遗漏和超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川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以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