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亿达公司主张毛越东提供的2010年11月29日与任丹妮、捷视飞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委托收款书》是伪造的,天亿飞公司于2010年11月27日收到毛越东委托其向苏州交行支付的100万元款项,是毛越东用来归还其在天亿飞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其证明事项也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无关,天亿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是伪造的。天亿达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六)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天亿达公司主张本案可以行使抵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毛越东对天亿达公司所称的债务并不认可,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毛越东对天亿达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二审判决已释明天亿达公司可以在本案诉讼外另行主张。因此,天亿达公司要求抵销的条件并不具备,二审判决对天亿达公司主张的债务抵销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天亿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