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吴城公司依约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宏成公司再三延期完工违约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根据谅解协议的约定,判令宏成公司赔偿吴城公司损失16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宏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冶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