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超市将承租房屋的部分面积分割转租给76家商铺。依据该超市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这些商铺大多是服装、首饰或者药品等品牌专卖店。经本院询问,某超市也认可这些商铺与某超市独立收银、独立经营。可见,在友好商业步行街负一层中,某超市和其他经营主体并存、超市经营和品牌专卖并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使用方法,二审判决认定某超市违约并无不当。 (三)关于某公司对某超市将承租房屋部分面积分割出租是否明知并认可的问题 1.《某超市平面设计图》、《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是以某公司的名义、由某超市制作和申报的文件。《某超市平面设计图》虽然区分了若干区域,但并未标明这些区域区分为自选区、餐饮区、服饰区,由不同的经营主体进行经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的内容只是反映某超市的消防设计和装修工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和使用条件,经过了有关政府部门的审核验收,故不能证明某公司对某超市将承租房屋部分面积分割转租给其他商铺进行独立经营是明知并认可的。 2. 合同法规定了承租人按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却并未苛以出租人随时掌握租赁物使用情况的义务,也未对出租人因承租人不按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某公司与某超市签订的是十年期的长期租赁合同,在其不参与超市经营的情况下,不可能随时掌握某超市使用租赁物的情况,故不能以某公司的起诉时间来推定其认可某超市的分割转租行为。 综上所述,某超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〇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超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