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中有部分未完工及待整改工程并非由海建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一审诉讼中,昌炜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海建公司实际施工工程超额支付了工程价款,海建公司对此未予回应。现海建公司申请再审在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均为无效,应就案涉工程予以鉴定、据实结算的同时,又以《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有效为前提,主张昌炜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7.4%的工程价款,应属对原诉讼请求的实质性变更,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可另诉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4.2.1条、第4.4条之约定,海建公司对案涉工程采取固定单价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昌炜公司按照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和解 协议书》第三条亦约定了案涉工程复工之后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海建公司申请再审虽主张工期延误系昌炜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但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在认定工期延误177天的基础上,将《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日罚金10万元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工程总造价的5%,已属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海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肖宝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