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开元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及亿联公司与三原色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亿联公司、韩利平是否应向三原色中心交付综合楼;3.三原色中心与新开元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商住楼协议》是否履行。 (一)关于新开元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及三原色中心与亿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问题。虽然新开元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是在三原色中心与亿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但从本案实际履行看,城建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履行的是三原色中心与亿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二审判决认定《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未实际履行,并无不当。从案涉工程的立项、建设用地的报建、建设规划许可证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等,三原色中心是案涉工程开发建设的主体,三原色中心与亿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招投备案,且在实际履行中也是由亿联公司垫资施工,故二审判决认定三原色中心与亿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三原色中心、新开元公司虽然主张案涉工程系韩利平挂靠亿联公司施工完成,但亿联公司并不认可韩利平是实际施工人,而认可韩利平是亿联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故一、二审判决未认定韩利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在一审中,三原色中心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上加盖的三原色中心的公章是伪造的,并申请法院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补充协议》中“呼和浩特市三原色印务中心”的印章印模特征与送检样本印模特征相互一致,是同一枚印章所印。在三原色中心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韩利平存在伪造公章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亿联公司、韩利平是否应向三原色中心交付综合楼1-6层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经招投标程序并备案,但《补充协议》仅就工程款的给付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即“在工程竣工后,甲方(三原色中心)以2-6层住宅(共30套)抵顶全部工程款,底层归甲方所有;…。”该约定并未对备案合同进行实质变更,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三原色中心已将房屋2-6层抵偿工程款,故二审判决判令亿联公司返还综合楼1层,并无不当。 (三)关于三原色中心与新开元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商住综合楼协议书》是否履行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新开元公司与三原色中心是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三原色中心与新开元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商住综合楼协议书》的履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三原色中心和亿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开元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签约主体,且案涉工程建设亦是由亿联公司垫资施工完成。故二审判决明确新开元公司与三原色中心的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新开元公司要求亿联公司和韩利平交付综合楼2-6层的侵权法律关系另案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三原色中心、新开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三原色印务中心、内蒙古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