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惠阳农信社依约付清全部购地款并持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己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新丰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丰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