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江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鲁新公司和广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5920725.70元及利息损失2254648.50元。根据广汇公司与鲁新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广汇公司应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鲁新公司。周新江起诉时案涉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故一、二审判决判令广汇公司给付周新江工程款5920725.70元及其主张的利息2254648.50元,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综上,广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