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当事人,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吴卫兵、王英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院是否确认据以行使撤销权的事由无关,其认为对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无需再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吴卫兵、王英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卫兵、王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卫兵、王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