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建平。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祝平。 委托代理人:赖建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荷兰银行有限公司(ABN AMRO BANK N.V.)。住所地:GUSTAV MAHLERLAAN 10,1082 PP AMSTERDAM,THE NETHERLANDS。 申请再审人赖建平、刘祝平因与被申请人荷兰银行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五(商)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赖建平、刘祝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0年2月6日荷兰银行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荷兰苏格兰皇家银行有限公司,荷兰银行有限公司已经不复存在。但是在本案一审过程中,2012年7月,荷兰银行有限公司却委托中国律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委托手续可能是伪造的。而本案真正的被告荷兰苏格兰皇家银行有限公司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视为其自愿接受中国法院对本案的管辖。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赖建平、刘祝平的起诉及上诉,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被告及被上诉人为荷兰银行有限公司。一、二审期间,赖建平、刘祝平从未提出过荷兰银行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以及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赖建平、刘祝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荷兰银行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是伪造的,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荷兰银行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为一、二审裁定所支持。因此,赖建平、刘祝平关于荷兰银行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视为接受我国法院管辖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 综上,赖建平、刘祝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赖建平、刘祝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