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双方就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齐兴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及与齐兴公司损失的关系,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设备运行状况总体是较好的,但质量方面确实存在过维护、修理等不尽人意的地方,对齐兴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齐兴公司尽管无充分证据证实停产的唯一原因就是由本案所涉设备质量问题所致,但也并不排除停产损失由配电设备质量问题所致的因素,并无不当。 关于齐兴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电器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总货款的30%;货到现场七日内付总货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再付总货款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在货到现场安装调试12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付款情况》载明:“截止到2006年12月7日合同余额141.47897万元整,因有质量问题(后附明细)未结算等待处理”,表明剩余款的支付与质量问题的处理相关,改变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但未约定具体的处理时间。鉴于上述事实,且天水公司在《付款情况》中确认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齐兴公司又不能充分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及与损失的关系,二审判决认为天水公司对齐兴公司停产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天水公司要求违约金、利息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令天水公司对齐兴公司的停产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304314.21元),并无不当。 综上,齐兴公司与天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市齐兴伟业造纸有限公司、天水长开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院印)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