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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溧阳市华益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缪文峰合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一)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1.关于华益公司与缪文峰之间的关系问题。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从案涉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不

(一)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1.关于华益公司与缪文峰之间的关系问题。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从案涉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首先,2010年8月16日缪文峰(丙方)与溧阳市宏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2010年8月30日更名为华益公司)及股东陈鹤(甲方)、陆惠娟(乙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甲、乙、丙三方愿意合作,经过数月的工作努力,现已取得阶段性成果。为确保甲、乙、丙三方利益的最终实现,兼顾各方关切,维护诚信,体现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和一致性,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支出。经甲、乙、丙三方反复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根据上述内容,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合作,并无不动产买卖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协议的具体内容看,虽然缪文峰承担的义务和风险要大于华益公司,但协议内容不具有宏盛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所有权转让给缪文峰的约定,因此缪文峰根据协议所支付的款项940万元也并非不动产买卖的价款。第三,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协议签订后,缪文峰不仅根据宏盛公司的委托全权处理宏盛公司与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就收回宏盛公司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企业关停后的经济补偿问题,代宏盛公司偿还了欠银行的贷款本金,承担了宏盛公司欠银行的利息等费用,还按约出资完成了宏盛公司土地上附着物的拆除和土地平整等工作,也向宏盛公司付清了协议约定的宏盛公司应得的土地收益款、土地使用权超过约定期限招拍挂的违约损失、与缪文峰应得收益对应的由缪文峰承担的税金等。因此,华益公司与缪文峰签订的案涉协议实际上是关于风险与费用如何承担,以及享有收益的合作合同,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是合作合同是正确的。华益公司主张案涉协议属于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华益公司申请再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均是针对房地产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形作出,案涉协议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买卖,故上述规定不适用本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法还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因此,对于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合同是否有效,既要考察合同订立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对等,也要考察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案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的过程来看,华益公司及其股东从未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变更或撤销,且即便华益公司认为案涉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因其未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或变更协议的主张,华益公司也已丧失了对协议的变更或撤销权。因此,本案所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缪文峰已付清税款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从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被政府收回后所得款项须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比例进行了约定。在诉讼中,经对帐华益公司确认已收到缪文峰依约定应支付的款项(包括税款)2893.95万元,故二审判决认定缪文峰税款付清证据充分。另,本案不是税款纠纷,且华益公司并未提供已代缪文峰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协议之外的税款,故华益公司关于协议约定之外缪文峰应缴纳的税款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华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溧阳市华益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