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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彦丽、闫素英、李长杰因与被申请人徐晓梅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仅具有启动再审的效力,原生效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尚需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仅具有启动再审的效力,原生效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尚需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作出最终认定。故新检行抗字(2013)1号行政抗诉书不具有认定(2012)乌中行终字第103号生效行政裁定书确有错误的法律效力。张彦丽等三人申请再审以新检行抗字(2013)1号行政抗诉书作为新的证据,主张该行政抗诉书已明确认定(2012)乌中行终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足以推翻以该行政裁定书为核心证据的本案原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8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华阜天成出具《致函》,取消该公司对2009-C-180招挂牌土地的竞得资格。经闫素英申请行政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新国土资复[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后虽闫素英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但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中行终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起诉。前已述及,该行政裁定书系生效裁定。在其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变更之前,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取消华阜天成2009-C-180宗地竞得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张彦丽等三人申请再审称《致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力已被《行政复议决定书》否定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就华阜天成被取消2009-C-180宗地竞得资格的原因而言,《致函》已明确系因该公司不符合约定的土地受让主体,资金不是约定的港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有关“在规定的60日内(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8月6日)华阜天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认定,系基于2010年元月13日《补充协议书》第二条和《成交确认书》的约定而作出,对此《致函》中亦有一致表述。张彦丽等三人申请再审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对《致函》作出了变更,华阜天成在竞得土地、签署《成交确认书》、徐晓梅支付300万元股权溢价款后,主动放弃,系取消竞得资格的唯一原因,既与《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认定不符,亦与理性商业主体的惯常做法相悖,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中约定“如2010年6月7日新疆华阜天成公司未能取得第一宗挂牌用地,则甲方应将该支票退还乙方”,第九条第五款中约定“华阜天成公司仍未能按照投资协议取得乌市经济开发区二期的三宗土地,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向乙方退还已支付的股权溢价款和共管账户的转让余款”。张彦丽等三人申请再审以华阜天成已完成股东变更登记,解除合同与公司法中有关股东应尽义务和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相悖为由,主张前述解除条款应为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系附解除条件合同,并无不当。张彦丽等三人申请再审依据《致函》中“你公司虽然在2010年6月7日竞得2009-C-180招挂牌土地”之内容,主张华阜天成已取得该宗土地,系对“取得”土地的曲解,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依据《致函》这一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华阜天成被取消2009-C-180宗地的竞得资格,未取得《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从而作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认定,并无不当。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不以恢复原状为必要。一、二审法院依据徐晓梅的诉讼请求,判令李长杰、闫素英退还徐晓梅股权溢价款150万元,张彦丽退还徐晓梅共管账户中股权溢价款250万元,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至于张彦丽等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申请再审一节,经本院审查查明,张彦丽参加了本案一、二审诉讼,对其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之情形。对李长杰、闫素英而言,因张彦丽与其二人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张彦丽所称其在一审开庭前已向法庭陈述并提供了其二人的出国时间及在加拿大的详细地址之情形,并不构成公告送达的法定障碍。一审法院在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依法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开通知其二人在规定的期间到指定的地点受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及开庭传票等应送达的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对此二审法院亦已针对张彦丽的上诉理由予以释明。现张彦丽等三人申请再审仍以相同事由主张对李长杰、闫素英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彦丽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彦丽、闫素英、李长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