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案涉215万元款项为投资款,并无不当。首先,2010年4月1日,刘省龙出具给邓睦平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邓睦平交来投资款(贵州中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原创贵州学府1号项目》)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整”。其次,双方对案涉款项的用途约定明确,即邓睦平交给刘省龙的款项是用于投资到中汇利公司开发的原创贵州学府1号项目。再次,根据邓睦平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邓睦平在一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了邓睦平向案外人借款的用途也是用于投资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第四,邓睦平是刘省龙向中汇利公司投资的介绍人,对双方投资的情况十分清楚,不仅参与了贺岗与刘省龙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并且作为见证人在刘省龙与贺岗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中汇利房开公司共同经营合同》上签名。第五,中汇利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并没有邓睦平。因此,邓睦平申请再审主张案涉215万元款项是借款,与双方约定及履行情况不符;刘省龙申请再审主张案涉215万元款项是邓睦平的股权投资款,双方之间是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邓睦平与刘省龙之间是投资关系,邓睦平的投资及收益的取得应以刘省龙从中汇利公司收回投资及利润为前提。但是,鉴于邓睦平的款项来源于向他人的借款,且涉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故一、二审判决案涉215万元及利息580500元由刘省龙在其诉贺岗、中汇利公司案执行款中给付,符合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邓睦平、刘省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睦平、刘省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