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问题。经审查,华欣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98万元质量保证金交款凭证原件,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即予以认定不当。但在本案二审中,对华欣公司提交的2008年12月10日《滁州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托管协议书》、98万元质量保证金交款凭证,中建七局二公司的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故中建七局二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工程量发生争议时以签证等书面文件或者其他能证明实际工程量发生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量依据的规定,并不适用违约责任的认定,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虽然中建七局二公司在2008年12月、2009年12月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报告给华欣公司,但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总造价一直没有达成一致,在本案诉讼中经对账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0411660.33元,华欣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为45103237.11元,占工程总造价的89%,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二审判决未支持中建七局二公司要求华欣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中建七局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