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经查,2009年11月30日,于仁弟代表岭东粮库与郑成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成洁将其持有的原金百灵大酒店51%股份及金百灵大酒店新建客房楼(面积约3400㎡)作价25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岭东粮库,具体转让条件为:1.协议签订之日起,岭东粮库接管金百灵大酒店的全部资产(餐饮楼、原客房楼、新建客房楼、13个车库及土地、备品等所有设施)、员工及账面的债权、债务,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手续所发生的费用。2.协议签订后,原金百灵大酒店对外一切账外的债务、对外担保事宜均由郑成洁承担。3.协议签订之日起,岭东粮库一次性给付郑成洁1000万元转让费,剩余款项在2009年12月末一次性给付郑成洁500万元,201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郑成洁500万元,余500万元由岭东粮库付郑成洁为原金百灵大酒店经营借款、职工集资款及利息、新建楼尾欠款共计500万元,超出部分由郑成洁承担(小额的扎兰屯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由郑成洁偿还)。4.协议签订之日起郑成洁把金百灵大酒店院内所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岭东粮库。岭东粮库正式接管金百灵大酒店,郑成洁在2009年12月末前向岭东粮库出具过户手续。5.双方认真履行合同,一方不按合同执行的,除承担对方损失外,还要承担总标的10%的违约金,对方有权收回股份及资产,协议无效。6.原金百灵大酒店商标及营业执照由岭东粮库继续使用,包括转让。郑成洁本人持有金百灵商标权,不得在扎兰屯使用此商标。7.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8.此协议一式4份、双方各持2份,签字生效。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经协商,将协议中的“余500万元由岭东粮库付郑成洁为原金百灵大酒店经营借款、职工集资款及利息、新建楼尾欠款共计500万元”变更为原金百灵大酒店经营借款、职工集资款及利息、新建楼尾欠款共计460万元。划掉合同中“超出部分由郑成洁承担(小额的扎兰屯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由郑成洁偿还)”的内容。根据上述协议约定,郑成洁将其个人持有金百灵大酒店的股份及资产作价2500万元转让于岭东粮库。其中,除2000万元需以现金支付给郑成洁外,还有500万元以偿还金百灵大酒店的经营借款、职工集资款及利息、新建楼尾欠款的方式给付。而从岭东粮库一审举证情况看,转让协议约定的“余500万元由岭东粮库付郑成洁为原金百灵大酒店经营借款、职工集资款及利息、新建楼尾欠款共计500万元”的具体数额是确定的,即经营借款390万元、职工集资款72万元、新建楼尾欠款40万元,一审庭审中,郑成洁对岭东粮库代为偿还上述款项数额不持异议。因此转让协议中划掉的“超出部分由郑成洁承担(小额的扎兰屯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由郑成洁偿还”的内容,应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原金百灵大酒店经营借款范围。从划掉的内容与给付款项的对应关系上看,460万元的改动应当对应于给付郑成洁现金部分更符合合同目的和双方的真实意思。从实际履行看,该笔贷款为委托贷款性质,2009年6月26日,郑成涛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呼伦贝尔市就业服务局签订了抵押合同。2010年4月19日,扎兰屯市金百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呼伦贝尔市就业服务局签订了抵押合同后,解除了郑成涛的抵押,且在贷款到期日前的2011年5月23日岭东粮库归还了借款本息。虽然岭东粮库、郑成洁、信用社未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岭东粮库实际已代郑成洁履行了义务,信用社亦未提出异议,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岭东粮库已向郑成洁履行了40万元的股价款,并无不当。郑成洁申请再审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金百灵大酒店财会报表》均形成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因此无法对抗签订在后的《股权转让协议》。郑成洁申请再审主张40万元贷款属于岭东粮库的账内债务,不存在变相给付股价款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问题。经查,岭东粮库在一审中提交的2010年2月5日、2010年5月23日的《收据》是通过转账、现金方式给付白左民的,收据上有收款人白左民的签名,且加盖了扎兰屯市金百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章,郑成洁以该收据没有岭东粮库负责人签名为由主张系岭东粮库与白作民串通伪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1.本案中,虽然岭东粮库、郑成洁、信用社未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岭东粮库实际已代郑成洁履行了义务,信用社亦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将岭东粮库实际偿还扎兰屯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贷款50万元(其中10万元为保证金)的行为定性为债务移转,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条款修改后的理解发生争议,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结合双方实际的履行情况,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结果是驳回郑成洁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故郑成洁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成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成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张 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