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不具备法定及约定解除要件,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合同没有解除并无不妥。但是,由于《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而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述约定履行期已经届满,且双方均表示无意续签合同,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终止。 关于王金生所主张的680万元损失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1.《土地租赁使用合同》没有解除,且为正常履行完毕,农开中心没有赎买苗木或者支付苗木搬迁费用的义务。2. 从济南军区青岛房管分局给农开中心出具的《胶南前二沟营房补偿农业中心损失明细表》看,该房管分局补偿给农开中心的160万元仅是针对租赁给农开中心的营房北侧土地上的设施,并不包括王金生经营的苗木。并且,对于王金生所承租的位于园区北部的3.1亩土地上的苗木损失,二审判决已按照王金生的主张判令农开中心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王金生所承租的位于园区南部的土地,一、二审法院到现场进行过勘验,均确认上述土地上的苗木并没有任何移栽和被毁损的情形发生,也即王金生所主张的苗木损失并不存在。 综上,王金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金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