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审判决五环双新赔偿中赛国信3000万元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问题。根据另案查明及本院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审以合同解除及中赛国信存在经济损失酌定判决五环双新赔偿中赛国信3000万元损失,属司法自由裁量范围。五环双新认为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根据另案已查明的事实,五环双新在协议终止条件并未成就的情况下,单方与案外人北京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以实际行为终止协议履行,应承担合同解除的全部责任,原审认为五环双新对导致合同解除也负有责任,表述并不准确;五环双新认为中赛国信亦有部分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二,根据另案判决及本院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五环双新使用中赛国信开发的“二维条码软件应用系统”作为立项根据,使中赛国信丧失了再次使用该科技成果立项的机会。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二维条码软件技术与以此相关的项目并不等同,但项目是技术运作、推广使用的平台和基础。因软件技术更新换代较快,合作开发项目的落空可能导致其技术成果向经济效益转化机会的丧失。原审综合考虑中赛国信对技术研发投入、项目合作投入及项目的预期收益,同时考虑五环双新在之后的开发中有较大的开发收益等因素,酌定五环双新赔偿中赛国信3000万元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判决结果公平。五环双新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查,在本案一审期间,中赛国信曾将请求赔偿土地增值损失变更为请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但上述变更仅是赔偿请求根据的变更,且土地增值损失赔偿与预期利益赔偿具有相关性,五环双新认为构成诉讼请求变更同时认为一审允许变更属程序违法,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 综上,五环双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五环双新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