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陈刊、融和公司提供一份《陈刊借款未付息情况》复印件。对此,陈刊陈述即系其与陈泰安的财务人员邓庆逸于2009年6月10日对以前的借款和还款情况进行对账的记录。为证明该份《陈刊借款未付息情况》复印件即为邓庆逸所写,融和公司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一份桂公明司鉴文字[2012]第089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写有“2008.6.4.64+(64×8%)=69.12万”等字迹的便条字迹与邓庆逸样本迹是同一人所写。但该份检验鉴定文书并非以《陈刊借款未付息情况》复印件为检材,而是以一张写有“2008.6.4.64+(64×8%)=69.12万”等字迹的便条为检材,证明对象错误。况且,无论是《陈刊借款未付息情况》复印件,还是写有“2008.6.4.64+(64×8%)=69.12万”等字迹的便条,均无邓庆逸的签名,而《陈刊借款未付息情况》复印件作为样本又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在无法确认《陈刊借款未付息情况》复印件即为邓庆逸所写的情况下,即使写有“2008.6.4.64+(64×8%)=69.12万”等字迹的便条与《陈刊借款未付息情况》复印件是同一人所写,也无法证明该便条即为邓庆逸所写,更无法证明《陈刊借款未付息情况》复印件亦为邓庆逸所写。因此,二审判决未采纳《陈刊借款未付息情况》复印件正确。陈刊、融和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予采纳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对陈刊、融和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受其委托,作出一份桂公明司鉴声像字[2012]第007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数码录音笔上时间长度为22分16秒的音频文件内容没有经过剪辑;送检的钥匙数码录像机上的音视频文件内容没有经过剪辑;送检数码录音笔上时间长度为22分16秒的音频文件内两名女性对话录音材料中其中一女性的语音与送检的钥匙数码录像机上视频文件内其中一女性的语音(邓庆逸)相一致。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该资料系陈刊、融和公司私自录音录像而成。且录音录像资料中的对话虽有提及“借款”、“付息”等有关词句,但并不能完整地反映本案2120万元欠款系由多少或者全部由高额利息形成,陈刊、融和公司又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判决未予采纳亦正确。陈刊、融和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予采纳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审判组织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原由陈泰安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桂市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陈刊、融和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桂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发回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该裁定中,黄广旗作为合议庭成员之一参加了审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桂市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陈刊、融和公司再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2)桂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黄广旗亦作为合议庭成员参加了审理。也就是说,黄广旗两次参加本案二审审理。对这种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陈刊、融和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二审审判组织违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陈刊、融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刊的再审申请; 驳回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