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答辩称:1.林荣达没有证据证明有关案件正在审理中,即使有,也不符合中止审理的规定,因为两个案件是相互独立的,结果不会互相抵触。2.王光单方提出解除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签订协议前,林荣达等已与原转让方发生纠纷,但林荣达仍向王光做虚假陈述和保证。本案是转让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权,需要得到原转让方的同意才能实现股权转让、完成股权变更,但林荣达一直未提供伍纳德等原转让人书面同意转让给王光的书面文件,构成根本违约。王光有权依法解除合同。3.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林荣达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损失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改判支持林荣达的上述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林荣达提交了若干证据,其中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均在原审期间提交并经当事人质证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3为2010年12月9日的《移交文件清单》,用以证明林荣达向王光移交了若干文件,该证据一审时只提交复印件,二审时王光的代理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林荣达移交了全部文件。证据6为2010年5月20日股东会决议和确认书,拟证明林荣达是在取得陈金华、丘从金同意的前提下才与王光签订协议书,王光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林荣达未在举证期间内举证。经审查,该证据为原件,但该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间即已存在,而林荣达未在举证期间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林荣达履行了交付其他文件的义务。证据7和证据8也是早已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也不足于证明林荣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王光也提交了若干份证据,其中新提交的证据有的是复印件,林荣达代理人不予认可,有的是为了支持王光要求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赔偿损失的要求,但王光未提起上诉,故不采纳王光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由于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庭审时均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就王光而言是取得幸运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就林荣达而言是收取转让款。林荣达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王光交付有关文件,这一事实经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足以认定林荣达违约。林荣达称,其与伍纳德等发生了纠纷。这也表明伍纳德等难以配合林荣达向王光转让权益,将导致王光难以取得股权。事实上《协议书》签订后至今,王光也没能取得股权。另外,王光也收到了林荣达退还的部分款项149余万美元。综合以上各种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林荣达与王光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 林荣达称一审程序违法,理由是本案应待林荣达与伍纳德等人的纠纷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由于林荣达未在约定期间履行义务,构成了违约,林荣达与伍纳德等纠纷案是否正在审理之中及结果如何已不影响王光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案的审理不以另案的审理为前提,原审程序合法。 王光没有提起上诉,对其要求改判林荣达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荣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958元人民币由林荣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