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据一审判决,《报价函》及《桥吊修复合同》的证据效力均经一审法院确认。《报价函》系振华港机于2007年8月单方面提出的修复方案,在2008年12月签订合同时,应允许振华港机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对修理时间进行调整,且调整后的时间也并未过分迟延。《桥吊修复合同》是被申请人与振华港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修复工期问题故意拖延以损害申请再审人的利益。一、二审法院以《桥吊修复合同》为依据确定修理时间为6个月并无不当。 三、关于受损桥吊是否发生实际营运损失的问题。 申请再审人主张,触碰事故发生后,受损桥吊和泊位并没有实际营运损失。首先,受损桥吊的工作可由其他12台桥吊调配承担,不会影响集装箱装卸作业,不会对被申请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其次,2008年航运市场萧条,港口作业量大受影响,被申请人更不会因为一台额外配置的桥吊缺失而影响营运收入。 本院认为,在装卸工作总量不变的情形下,应由13台桥吊共同完成的工作必然会因一台桥吊受损而受到影响,以致影响码头装卸作业整体效能的发挥。因此,被申请人因桥吊受损遭受的收益损失是不可避免的。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因可以调剂使用12台桥吊完成装卸工作从而并未遭受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另外,根据2008年和2009年的《中国港口年鉴》,上海港2007年集装箱吞吐量为2,615万TEU,2008年达到2,801万TEU,并未因金融风暴受到影响,申请再审人关于2008年港口作业量受到影响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关于受损桥吊并未实际发生营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鉴定程序是否违反鉴定规则以及受损桥吊日均净盈利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1、鉴定程序是否违反鉴定规则。 申请再审人主张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在鉴定过程中未在法院和当事人的监督下与涉案一方当事人联系,调取材料,上述行为违反了鉴定程序,所得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 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系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就案涉码头和桥吊产生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材料的调取,系鉴定人在一审法院的许可下进行,且调取的材料只能由沪东公司予以提供,因此鉴定人调取材料的行为不构成与一方当事人私下接触之不当情形,并不构成鉴定程序违法。申请再审人关于鉴定程序违反鉴定规则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鉴定意见》对于桥吊营运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申请人再审人认为《鉴定意见》违反审计原则,在未将事故发生前后码头和桥吊的实际利润进行对比,未核实确有损失发生的前提下即计算营运损失,显属错误。 本院认为,对于设施损害赔偿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3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鉴定意见》依据向港务公司和沪东公司调取的财务会计资料,对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净盈利进行计算,作为确定受损桥吊的损失并无不当。由于港口作业是技术和资金密合型的产业,包括起吊设备、运载车辆及码头建设等多项投资,在损失发生后如何核定是一个复杂的会计问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按照法院委托对码头和桥吊的营运损失合并审计,根据桥吊作业量,结合净盈利等数据确定事故发生前受损桥吊的净赢利,此种计算方法并无明显不当。申请再审人关于《鉴定意见》日均净赢利计算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KSF6公司和现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KSF6国际公司(KSF6 INTERNATIONAL S.A.)、现代商船有限公司(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Ltd.)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