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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鼎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本院再审查明,宁大海运和佳豪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4999DWT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合同履行地工商部门调解解决。若任何一方不愿通

本院再审查明,宁大海运和佳豪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4999DWT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合同履行地工商部门调解解决。若任何一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章的规定提供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东方公司曾向佳豪公司出具补充说明称:由于我司已于2006年8月买进宁大海运的“4999DWT重级油船”,因此其2005年5月12日与贵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甲方变更为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与佳豪公司在补充说明上签字盖章,并约定补充说明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半,作为原合同的一个附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定,HANGTAI INDUSTRY (HONG KONG) LIMITED【恒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船舶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恒泰公司购买东方公司建造的载重吨为4999吨、货油舱容5140立方米(以国家船舶舱容计量站北京计量处为准)、装载闪点大于60℃的沥青(包括燃料油)的钢质货船两艘(实际履行一艘),该船由东方公司、鼎祥公司直接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实际上该图纸早在2005年5月12日,由案外人宁大海运委托佳豪公司设计,并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开始建造。】

2012年1月,鼎祥公司、东方公司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定船舶受损的直接原因系船舶设计问题所致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佳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宁大海运与佳豪公司签订船舶设计服务合同后,东方公司向佳豪公司出具补充说明称合同中的甲方即宁大海运已变更为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与佳豪公司在补充说明上签字盖章,并约定补充说明作为原合同的附件。据此,东方公司与佳豪公司之间形成了船舶设计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即《4999DWT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尽管宁大海运未直接对合同转让予以明确,但宁大海运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该合同已经由东方公司与佳豪公司实际履行。因此东方公司关于其与佳豪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船舶设计服务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对东方公司和佳豪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船舶设计服务合同当事人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而订立的有效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该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均可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上海海事法院对东方公司与佳豪公司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没有管辖权。东方公司关于“仲裁条款”仅针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本案纠纷属于“合同履行完毕后”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所谓“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以及“补充说明”并不导致设计服务合同由宁大海运转让至东方公司等抗辩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鼎祥公司与佳豪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仲裁协议。佳豪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鼎祥公司也受《4999DWT重级油船设计服务合同》内容的约束,其主张鼎祥公司与佳豪公司亦应受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本院不予支持。鼎祥公司抗辩其与佳豪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依据充分。上海海事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对鼎祥公司诉佳豪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故一、二审裁定认定鼎祥公司与佳豪公司的纠纷由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佳豪公司主张本案系设计图纸缺陷的侵权纠纷,并非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海事侵权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鼎祥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并无不当,但认定东方公司与佳豪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

三、驳回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对宁波鼎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起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管辖权的异议,上海海事法院对宁波鼎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起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具有管辖权;

四、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对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提起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驳回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就船舶建造合同提起的诉讼。

鉴于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对宁波鼎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起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