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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传海与湖北电视剧制作中心、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返还作品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邱传海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邱传海的再审申请。邱传海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9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邱传海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邱传海的再审申请。邱传海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9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二审查明事实。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邱传海按评审要求向电视中心上报作品及手稿材料,本身并无过错。根据当时社会的具体情况,对大量作品及手稿材料抄写或复印后再予上报并不现实,原审判决认定邱传海对手稿丢失负有一定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作品及手稿材料因遗失时间较长,绝大部分已丧失价值,不能再予发表,亦不能再获取报酬,电视中心应赔偿由此造成的邱传海的财产损失。根据河南省人民出版社等有关单位提供的拟出版、拟投拍计划的证明、电视剧文学剧本及分镜头剧本的付酬标准、出版稿酬标准及邱传海作品的获酬水平等情况,结合邱传海在上报作品和手稿遗失后,多次向电视中心及有关单位反映情况,并投入了一定人力和物力的事实,酌定电视中心赔偿邱传海经济损失10万元。邱传海再审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且该请求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对其超出的部分,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电视中心遗失上报作品及手稿材料的行为并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具体情形,邱传海关于电视中心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广电局并未接受邱传海的上报作品和手稿,与邱传海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鄂民监二字第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号判决):电视中心赔偿邱传海经济损失10万元,驳回邱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邱传海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0号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赔偿邱传海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依据,有失公平。

(一)电视中心遗失邱传海上报作品及手稿材料的行为,已构成对邱传海著作权的侵犯。邱传海上报给电视中心的作品都已经完成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已经依法产生。当作品手稿只有一份孤稿时,作品手稿就是著作权的载体,二者具有不可分离性。当作品手稿灭失时,附着在手稿上的著作权权能如发表权、获取报酬权等都无法行使。本案电视中心遗失的邱传海的手稿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未发表的作品,而且仅此一份孤稿。对于这一部分遗失作品来说,作为著作权唯一载体的作品手稿遗失,不仅使邱传海丧失了著作权载体——作品手稿的所有权,而且同时丧失了附着于作品之上的发表权、获酬权等著作权权能。虽然电视中心遗失邱传海手稿不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具体情形,但是侵犯了邱传海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权能,构成了侵权,并且电视中心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0号判决认为邱传海关于电视中心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电视中心遗失邱传海手稿的行为,对邱传海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该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作品的唯一载体手稿的遗失,意味着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已不能复原,构成对作者人格利益的侵害。电视中心将倾注邱传海毕生心血创作的大量作品手稿丢失,对邱传海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作品的手稿,对作者来说,除了是作品和著作权的承载体,还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10号判决认定邱传海关于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适用法律亦有错误。

(二)对邱传海经济损失的赔偿额,应依据邱传海的损失来确定。赔偿的标准,应根据作品种类,参照当时支付稿酬的行业通行标准,在确定单部作品损失赔偿额的基础上,再累计全部遗失作品的损失赔偿额。被丢失的数十部作品,上百万字,其损失应远远大于10万元。而且,在计算邱传海的损失时,不仅要参考作品创作时的稿酬标准,更要考虑到这些年来作品稿酬标准的增长情况,再乘以适当的上涨基数,才比较合理。此外,邱传海作品手稿被丢失后,一直向电视中心及有关单位反映情况。199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至今,始终在通过诉讼、申诉等方式要求返还作品赔偿损失,为此所投入的财力、物力就高达数万元。这部分开支,应当视为“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院在判决赔偿数额时也应予以考虑。10号判决赔偿的数额偏低,不足以弥补作品遗失给邱传海造成的损失,判决结果有失公正。

邱传海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抗诉意见。另外,邱传海认为由于职称评审导致其分房、工资和子女就业等相关损失,明确要求赔偿损失共计1600余万元。

电视中心答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1、电视中心没有侵犯邱传海的著作权,邱传海关于赔偿其著作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2、邱传海申报职称材料已经全部返还,电视中心毋需承担遗失手稿的物权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本案审理范围不应超过邱传海原审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邱传海的申诉。

广电局答辩称,1、广电局与邱传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邱传海没有按照要求上交材料,应当责任自负。3、本案是再审案件,不能脱离原审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邱传海的起诉。

本院再审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邱传海以电视中心、广电局丢失其为参加导演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而上报的作品及手稿材料,主张返还作品手稿原物及赔偿损失的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侵权人如果返还不了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价赔偿。

本案中,邱传海为参加导演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而上报的作品及手稿材料找回时,绝大部分已丧失价值,不能再予发表,亦不能再获取报酬。故电视中心理应赔偿因长期占有邱传海作品及手稿材料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的标准是作品及手稿材料在当时的对应价值。邱传海上报的作品及手稿材料当时的对应价值如何计算便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

原审在没有明确的赔偿标准,无法计算邱传海的实际损失以及不存在侵权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根据有关单位提供的拟出版、拟投拍计划的证明、电视剧文学剧本及分镜头剧本当时的付酬标准、出版稿酬标准及邱传海作品的获酬水平等情况,结合邱传海在上报作品和手稿遗失后,多次向电视中心及有关单位反映情况,并投入了一定人力和物力的事实,酌定电视中心赔偿邱传海经济损失10万元,并无不妥。邱传海认为在计算损失时,不仅要参考作品创作时的稿酬标准,更要考虑到这些年来作品稿酬标准的增长情况,再乘以适当的上涨基数,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邱传海再审要求电视中心和广电局赔偿经济损失1600余万元,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对邱传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电视中心长期占有邱传海上报作品及手稿材料不予返还的行为是对邱传海作品及手稿材料所有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具体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邱传海关于电视中心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邱传海关于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并无不当。广电局并未接受邱传海的上报作品及手稿材料,与邱传海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监二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湖北电视剧制作中心负担984元,邱传海负担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