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赵瑞媛提出的陈志新于2003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陈志新提起的是确权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因而不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确权之诉系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公权力来确认权属,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而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民法上的请求权,故权属确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赵瑞媛以陈志新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赵瑞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瑞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