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案涉工程未获楚天杯的罚款及质保金的数额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中所增加变更的部分,虽然因中建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7天之内提出了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其诉请的工程款未获支持,但可以证明,中建三公司实际所施工的工程量远多于一、二审所认定的工程量。且因双方工程款有争议,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具备申报楚天杯的条件。故案涉工程没能获取楚天杯的责任不能完全由中建三公司承担。一、二审法院按照未付工程款余额作为基数来扣除罚款和质保金,虽有瑕疵,但并未显失公平。中交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计算基数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建三公司是否更换项目经理和项目经理部主要管理人员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了承包人不得更换投标书中确定的项目经理和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但中交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直至本案诉讼前提出过任何异议。中交公司知晓而不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对中建三公司变更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的认可,故一、二审法院驳回中交公司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四)关于中建三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因中交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的科技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6年3月25日,而中交公司于2006年4月23日入住案涉工程,由此说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肯定在2006年4月23日之前,且科技综合楼其他工程的施工必然对中建三公司的工期产生影响,上述事实证明中建三公司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驳回中交公司要求中建三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650万元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中交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单体工程计算竣工日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对华太公司审计费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故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目的确是为了工程价款的结算。一、二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判决审计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并无不当。中交公司主张应由中建三公司全部承担审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中交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利息是中交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虽然案涉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中交公司已于2006年4月23日入住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根据该规定,利息起算时间本可从中交公司入住时间2006年4月23日起算,但是二审法院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华太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的审核行为视为双方应当进行结算的时间点,并将华太公司正式出具审核报告之后的60日即2008年2月7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损害中交公司的利益。中交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中交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中建三公司提供三套完整竣工资料的问题。经审查,该请求二审判决第一项中已经予以支持,本院不予审查。鉴于一、二审判决中已经对商品砼增加费问题作出了裁决,故中交公司认为一、二审遗漏了其关于商品砼口头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关于鉴定费、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中交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相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交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等主张,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