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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龙珠科技有限公司、华盈(香港)地产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北岭实业发展总公司侵权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庆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天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庆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盈(香港)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健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北岭实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观浩,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龙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因与珠海经济特区龙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公司)、华盈(香港)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北岭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北岭公司)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龙珠公司查封申请并未明显超标、也不存在过错,更未给北岭公司、华盈公司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北岭公司、华盈公司因龙珠公司的保全行为发生了实际损失,龙珠公司的责任也仅应当从申请保全之日起计至保全终止之日,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清偿日。二、建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银公司的担保是司法程序中的担保,不能完全适用《担保法》。二审判决认定建银公司在《担保函》中限定的担保期间应视为没有约定,曲解了建银公司的本意。建银公司并非保全申请人,建银公司愿意在龙珠公司不能赔偿被保全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

本院认为: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珠中法民一重字第2号案的审理过程中,龙珠公司申请继续查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所有财产。该申请查封的行为是案件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行为。由于其申请查封财产的评估价值共为人民币46791100元,与生效判决最终确定其享有的权益3310万元相差13691100元之多,故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龙珠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龙珠公司向北岭公司、华盈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建银公司认为龙珠公司的查封申请并未明显超标的,证据不足。由于龙珠公司的错误,龙珠公司对其价值13691100元的财产不能行使民事权利,二审判决以超标的保全金额为基础计算赔偿数额亦无不当。建银公司认为龙珠公司的责任仅应当从申请保全之日起计至保全终止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在清偿之前,北岭公司、华盈公司的财产损失处于持续状态,龙珠公司理应赔偿。

建银公司在《担保函》中提供担保的期限是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55号判决生效之前,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担保函》应视为没有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并判决建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利益,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建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银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