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富钧公司、永利公司抗辩事由不能成立。1.关于股东之间的矛盾是由仕丰公司引起,富钧公司不能解散的抗辩事由。有限责任公司除资合性特征之外还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通常既是公司的投资者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是公司正常经营的重要基础。从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以来,为确保公司稳健经营,公司运行始终体现资本民主的“股份多数决”原则。当股东之间丧失了彼此间的信任发生公司僵局时,一方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权,对其他股东存在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基于投资股份所享有的合法经营管理权利,是公司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之一。富钧公司的僵局起始于2005年4月7日张博钦离开公司,原因是股东双方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专利权归属、公司关联交易等问题发生分歧后,股东双方之间逐步丧失了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信任基础,从而产生了公司僵局。仕丰公司认为永利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从而占据公司董事长位置,理由是公司章程上签名和签章非其法定代表人所为,但在公司章程修订后,仕丰公司委派的张博钦长期担任贝克莱公司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并修改章程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富钧公司,故仕丰公司的单方否认还不足以证明永利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章程的事实。虽然仕丰公司对永利公司产生不信任的理由不一定成立,但公司是否能够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而不取决于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因此,富钧公司、永利公司关于矛盾由仕丰公司引起而不能解散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2.关于仕丰公司恶意诉讼,企图独占市场,不应解散公司的抗辩事由。同镒公司是由COMPOS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富钧公司、永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同镒公司与仕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张博钦虽然是仕丰公司委派到富钧公司的董事,但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张博钦到同镒公司担任董事长并不能当然视为代表仕丰公司。因此,富钧公司、永利公司关于仕丰公司恶意诉讼、企图独占市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张博钦作为富钧公司高管人员是否应当承担损害公司权益的责任,应当在富钧公司诉张博钦、同镒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中处理,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即使本案依法判决富钧公司解散,也不影响其在该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故对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60%的仕丰公司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富钧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865元由富钧公司负担。 富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1.原审判决对仕丰公司委派董事兼总经理张博钦离开富钧公司的原因认定有误。张博钦于2005年4月7日离开富钧公司,真实原因是其违反公司高管忠诚禁止义务,担任同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生产销售与富钧公司同类的产品,挤占富钧公司市场,损害富钧公司利益。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不存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的争议,也未产生专利科技归属、关联交易等方面的争议。2.富钧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富钧公司的产品建筑浪板是在中国大陆刚起步的环保产品,市场前景良好。富钧公司营业额逐年扩大,财务报表反映亏损,是由于机器设备估值过高,折旧金额较大所致,目前经营管理秩序良好,亏损额逐年减少,公司正向扭亏转赢的方向过渡。3.富钧公司董事会的僵局是仕丰公司单方人为因素造成的。张博钦擅自离开富钧公司后,接到富钧公司召开董事会通知,故意不参会,制造公司僵局。仕丰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目的在于使富钧公司不复存在,从而独占市场份额。(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给公司僵局困境中的无辜者和受害者提供最后救济措施。如果允许对形成僵局的过错股东通过诉讼解散公司,将对无辜股东形成二次损害,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悖。仕丰公司可以选择重新指派董事、委派总经理继续合资经营事宜,也可以协商股权转让,启动退出机制,或通过竞价确定公司归属,但其只选择公司解散,将造成富钧公司股东权益受损、设备搁置、员工失业,不利于资源效用和社会稳定。仕丰公司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仕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富钧公司自2005年4月至今,董事长期冲突,逾六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富钧公司自2005年永利公司完全独立实际控制公司后,经营状况每况愈下,亏损严重,股东利益持续遭受重大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纷争发生后,富钧公司股东通过双方委派的董事以及律师探讨一方退出的解决方法,原审法院也组织了多轮多层面的调解,但因股东间的成见及分歧无法达成一致。原审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是慎重的。公司解散后可能导致职工的辞退及再就业等,依照公司法、劳动法等法律存在依法救济的空间,不能成为维持公司现状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利公司陈述称:同意富钧公司的意见。 二审期间,富钧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对富钧公司诉张博钦、同镒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作出(2008)济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同镒公司与富钧公司主要产品相同,属同类经营,张博钦系富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担任同镒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构成对富钧公司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富钧公司有权行使公司归入权,判决:一、张博钦、同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张博钦不再担任同镒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张博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富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张博钦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1)鲁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