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按照《审计报告》认定案涉电煤热值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原审已查明的广安发电公司与鑫福公司2007年7月11日和同年10月2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广安发电公司2008年期间与其他供煤单位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鑫福公司与广安发电公司2007年实际结算情况及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燃料分会针对广安发电公司咨询火电企业电煤质量验收交易习惯的函所作《复函》、广安发电公司的其他供煤单位出具《证明》等,足以证明原审认定热值5000大卡/千克是电煤计价基准而非质量标准,有事实依据。原审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其主张的案涉电煤热值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以及案涉电煤均已使用,且无双方共同确认的封存样品,导致本案无法查明案涉电煤的准确热值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大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广安发电公司进行财务决算审计作出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2008年度广安发电公司入厂电煤平均热值确定本案讼争电煤热值,并无不当。虽然鑫福公司在2008年曾发函给广安发电公司提出按490元/吨的不含税价格供应电煤,但广安发电公司明确回函表明“我公司将严格按照省政府电煤指导价格进行计划内电煤采购。”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就结算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有事实依据。 综上,鑫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