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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曲江佳兴矿产品加工厂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交通部《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系当时有效的部门规章,具体规定了货方(托运人)、船方(承运人)、港方(港务监督部门与港口经营人)防止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超过可运含水率的运输安全

交通部《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系当时有效的部门规章,具体规定了货方(托运人)、船方(承运人)、港方(港务监督部门与港口经营人)防止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超过可运含水率的运输安全保障义务与职责,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予以参照适用,并无不当。参照交通部《关于发布的通知》〔(88)交海字275号〕,铅锌矿含水率达到或超过8%时,会在海运途中形成自由液面,导致船舶倾侧、翻沉,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涉案铅锌矿过高的含水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佳兴矿产品加工厂应当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如实告知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涉案货物的含水率。由于铅锌矿并不必然具有危险性,一般在含水率超过8%时具有较高的海运风险,在佳兴矿产品加工厂没有告知货物含水率超过8%的情况下,永安保险潍坊公司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货物的危险性。佳兴矿产品加工厂主张涉案货物含水率是否超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其没有告知货物含水率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青岛海事法院(2008)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的相关事实,连云港海事局于2008年10月29日出具《“金冠586”轮自沉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没有分析认定不在船船员的虚假陈述和船舶不适航的问题,但连云港海事局在该通知书中关于船舶翻沉事故原因之一是货物在运输中形成自由液面的认定,与涉案货物含水率超过可运含水率的事实和交通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相符。虽然(2008)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以船员在海事调查中虚假陈述为由未采纳上述《“金冠586”轮自沉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但也没有对事故原因重新作出全面认定,没有完全排除涉案货物含水率过高对沉船事故的影响。(2008)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并不能否定本案二审判决关于涉案货物含水率过高对保险事故发生有影响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保险人不应当负赔偿责任。而且,佳兴矿产品加工厂托运涉案含水率过高的货物,违反了交通部《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关于海运精选矿粉和矿产品的含水率不得超过可运含水率的规定,根据涉案保险合同中《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没有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审法院认定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对涉案货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佳兴矿产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一审中仅提出拒赔的抗辩主张,而没有请求解除合同,二审法院也没有判决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佳兴矿产品加工厂主张二审法院错误判决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佳兴矿产品加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韶关市曲江佳兴矿产品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